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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

2017-05-31 09:37:42   来源:   评论:0    点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名命名、更名管理,提高地名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名命名更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名的字词结构和读音含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重叠使用通名,如“××广场花园”、“××花园大厦”等。避免在已有地名中增加“大”、“新”、“上”等具有比较含义的修饰性词语来命名新地名(解决重名问题的除外)。
  (二)地名总字数应控制在2-8个汉字之间,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避免使用生僻字。
  (三)地名所用词语的读音、内涵或外延在普通话、当地方言或者民族语言中不得有歧义、贬义或者低俗含义。
  第四条  地名的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名原则上由1-7个汉字组成。
  (二)符合国家和省地名管理法规、规章,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不得使用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带有歧视侮辱性质、低级庸俗、谐音不雅、易产生误解或者歧义的词语。
  (三)不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名称和具有特定政治意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不使用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义的词语,如“天安门”、“中南海”、“革命”、“首府”等,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四)不使用帝王称谓、官职品位等词语。无明确历史史实的,不使用“皇”、“帝”、“御”、“爵”等具有皇权贵族含义的词语。
  (五)不使用“世界”、“环球”、“宇宙”等特大地名和“亚洲”、“欧洲”等各大洲名称,不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不使用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不使用“太平洋”、“北极”、“阿尔卑斯”等国际公域地名或跨国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亦不得使用上述名称的谐音词语。
  (六)不使用外文音译词及其它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
  (七)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词语,确需使用的,须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除中共江苏省委、省人大、省人民政府、省政协及其直属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自用建筑外,不使用“江苏”词语。
  (八)专名中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亦不得包含企业字号(或商号)。
  (九)同一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同一县(市)内,同类地名的专名(除派生关系外)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或者谐音相近。
  (十)设区的市、县(市)边界地区的新建城镇道路、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的专名,避免与毗邻设区的市、县(市)相接或者相邻的同类地理实体重名。
  (十一)城镇道路、桥梁、隧道避免使用数词、序数词或者方位词与数词、序数词的组合作专名(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除外),如 “经一”、“纬三”、“第五”、“东八”等。
  第五条  地名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与地理实体的性质、规模、等级、功能、形态和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能够为公众理解和认同。
  (二)居民区及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不使用“国、邦、省、郡、州、市、县、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通名,不使用“岛、洲、湾、海、港、湖、林、山、门”等其它类别地名通名,不使用“世界、世家、庄园”等易产生歧义或者含义混淆的词语,不使用“官邸”、“府邸”等词语。
  (三)规模较大的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群可以分片命名内部组团名称,在内部组团名称中使用相应通名的,应当符合该通名的命名要求。
  (四)长度5千米以上的城镇道路应当分段命名,表示分段的修饰性词语应当置于通名之前,同一条道路各分段的通名应当保持一致。具体分段标准由设区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地名命名中需采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
  1.“大道”、“大街”:适用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大道”,兼具商业功能的称“大街”。
  2.“路”、“街”: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上、不足50米的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路”,兼具商业功能的称“街”。
  3.“巷”、“里”、“弄”:适用于红线宽度不足10米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二)居民区通名:
  1.“(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35%以上的住宅区。
  2.“山庄”:适用于依山而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有一定园林景观的低密度低层住宅区。
  3.“(别)墅”:适用于以独栋别墅、联体别墅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的低层低密度住宅区。“(别)墅”的命名应当从严控制。
  (三)大型建筑物(群)通名:
  1.“大厦”:适用于地面楼层15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
  2.“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商业广场”;二是适用于供居民休闲、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表示主要用途的词语,如“××商务中心”等。
  4.“城”:适用于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通名以外的其他城镇道路、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通名,由设区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规范,公布其适用范围和标准,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在县(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四)地名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群)”,是指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或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综合性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凡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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